《洗冤集录》二十一·溺死·
若生前溺水尸首,男仆卧,女仰卧。头面仰,两手、两脚俱向前。口合、眼开闭不定,两手拳握。腹肚胀,拍着响。(落水则手开,眼微开,肚皮微胀。投水则手握,眼合,腹内急胀)两脚底皱白,不胀。头髻紧。头与发际、手脚爪缝或脚着鞋则鞋内各有沙泥。口鼻内有水沫,及有些小淡色血污,或有 擦损处,此是生前溺水之验也。(盖其人未死必须争命,气脉往来,搐水入肠,故两手自然拳曲,脚罅缝各有沙泥,口鼻有水沫流出,腹内有水胀也)
若检覆迟,即尸首经风日吹晒,遍身上皮起,或生白 。
若身上无痕,面色赤,此是被人倒提水 死。
若尸面色微赤,口鼻内有泥水沫,肚内有水,腹肚微胀,真是淹水身死。
若因病患溺死,则不计水之深浅可以致死,身上别无它故。
若疾病身死,被人抛掉在水内,即口鼻无水沫,肚内无水,不胀,面色微黄,肌肉微瘦若因患倒落泥渠内身死者,其尸口眼开,两手微握,身上衣裳并口、鼻、耳、发际并有青泥污者,须脱下衣裳,用水淋洗,酒喷其尸;被泥水淹浸处即肉色微白,肚皮微胀,指甲有泥。
若被人殴打杀死,推在水内,入深则胀,浅则不甚胀。其尸肉色带黄不白,口眼开、两手散,头发宽慢。肚皮不胀,口、眼、耳、鼻无水沥流出,指爪罅缝并无沙泥,两手不拳缩,两脚底不皱白却虚胀。身上有要害致命伤损处,其痕黑色,尸有微瘦。临时看验,若检得身上有损伤处,录其痕迹,虽是投水,亦合押合干人赴官司推究。
诸自投井、被人推入井、自失脚落井,尸首大同小异。皆头目有被砖石磕擦痕,指甲、毛发有沙泥,腹胀,侧覆卧之则口内水出,别无他故,只作落井身死,即投井、推入在其间矣。所谓落井,小异者∶推入与自落井则手开、眼微开,腰身间或有钱物之类;自投井则眼合、手握,身间无物。
大凡有故入井,须脚直下;若头在下,恐被人赶逼,或它人推送入井。若是失脚,须看失脚处土痕。
自投河、被人推入河,若水稍深阔,则无磕擦沙泥等事;若水浅狭,亦与投井、落井无异。大抵水深三、四尺,皆能淹杀人;验之果无它故,只作落水身死。则自投、推入在其间矣。若身有绳索及微有痕损可疑,则宜检作被人谋害置水身死。不过立限捉贼,切勿恤一捕限,而贻罔测之忧。
诸溺河池,(行运者谓之河,不行运者谓之池)检验之时,先问原申人∶早晚见尸在水内?见时便只在今处?或自漂流而来?若是漂流而来,即问是东西南北?又如何流到此便住?如何申官?如称见其人落水,即问∶当时曾与不曾救应?若曾救应,其人未出水时已死,或救应上岸才死?或即申官,或经几时申官?若在江河、陂潭、池塘间,难以打量四至,只看尸所浮在何处。如未浮,打捞方出,声说在何处打捞见尸。池塘或坎阱有水处可以致命者,须量见浅深丈尺,坎阱则量四至。江河、陂潭尸起浮或见处地岸,并池塘、坎阱系何人所管?地名何处?诸溺井之人,检验之时,亦先问原申人∶如何知得井内有人?初见有人时,其人死未;
既知未死?因何不与救应?其尸未浮,如何知得井内有人?若是屋下之井,即问身死人自从早晚不见?却如何知在井内?凡井内有人,其井内自然先有水沫,以此为验。
量井之四至,系何人地上?其地名甚处?若溺尸在底,则不必量,但约深若干丈尺,方尸出。
尸在井内满胀,则浮出尺余,水浅则不出。若出,看头或脚在上、在下,先量尺寸;不出,亦以丈竿量到尸近边尺寸,亦看头或脚在上、在下。
检溺死之尸,水浸多日,尸首 胀,难以显见致死之因,宜申说∶头发脱落、头目 胀、唇口番张,头面连遍身上下皮血并皆一概青黑、褪皮。验是本人在井或河内,死后水浸,经隔日数,致有此。今来无凭检验本人沿身有无伤损它故,又定夺年颜、形状不得。只检得本人口鼻内有沫,腹胀。验得前件尸首委是某处水溺身死,其水浸更多日,无凭检验,即不用申说致命因根据。
初春雪寒,经数日方浮,与春、夏、秋、末不侔。
凡溺死之人,若是人家奴婢或妻女,未落水先已曾被打,在身有伤;今次又的然见得是自落水,或投井身死,于格目内亦须分明具出伤痕,定作被打复溺水身死。
投井死人如不曾与人交争,验尸时面目头额,有利刃痕,又依旧带血似生前痕,此须看井内有破瓷器之属,以致伤着。人初入井时,气尚未绝,其痕依旧带血,若验作生前刃伤,岂不利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