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警察局
官署名。北洋政府时期在省会或商埠地方设警察厅,在次要商埠,无设警察厅必要的,得设规模较小的局。依照民国八年(公元1919年)十月十三日内务部呈准公布的《地方警察局组织章程》规定,设局长一人,承省警务处和道尹的监督总理局务,其职掌与地方警察厅厅长略同。局内至多设三科,每科设科长一人,科员二至六人,技术员一人,勤务督察员一至二人,雇员若干人。另据内务部于次年二月呈准公布的《地方警察局分区编队通则》规定,地方警察局在其管辖区域内分区,必要时就管辖区域以第一、第二的顺序划分之,各区设警察署,设署长、署员主持之。地方警察局因维持治安之必要,得编制警察队、消防队,以队长统率之,其分布驻巡由局长分配。国民党政府时期亦设地方警察局,依照《各级警察机关编制纲要》的规定,凡地势冲要、人口稠密、工商业繁盛地方,得设警察局,冠以所在地名称,直隶于省警务处(但以有合格警士二百名以上者为限)。据民国三十二年(公元1943年)《国民政府年鉴》所载,计江西九处,河南七处,广西三处,湖南、绥远、陕西、安徽各两处,云南、宁夏、福建各一处。此外,《各级警察机关编制纲要》还规定,各省政府为谋公路安全起见,得设省公路警察队,直隶于省主管机关;各省政府为谋水上之安全起见,得设水警队,直隶于省主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