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职
北洋政府铨选制度中的一项规定。依照民国二年(公元1913年)一月九日北洋政府公布的《文官保障法草案》的规定, 文官非得其同意, 不得转任同等以下职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其休职:一、依惩戒法的规定交付惩戒委员会审查者;二、关于刑事案件被告诉、告发者;三、因官制变更,官署或缺额有所裁废、合并者。因第一项原因而休职者,其休职期限至惩戒委员会审查完竣为期满。因第二项原因休职者,至法院判决为期满。因第三项原因休职者,简任、荐任官以二年为满,委任官以一年为满;在休职期间有相当缺额,应予补叙;惟休职期满,则自然退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