仵作
职役名。仵作之名,唐末五代时已出现, 亦作仵作行人。宋人郑克《折狱龟鉴》卷二《释冤下》“府从事发”条引《玉堂闲话》已提到仵作行人,系指代人验尸送葬为业之人。在宋代,仵作常受雇于官府,参与检验工作。其任务是处理尸体,在检验官的指挥下喝报伤痕等,但不属于公人之列。清代列为职役,置于各州、县, 专为刑案检验死伤。《清会典·刑部》说: “凡斗殴伤重不能动履之人,不得扛抬赴验,该管官即带仵作验看。”雍正六年(公元1728年)定州、县额设仵作名额及赏给之例。至乾隆五年(公元1740年),以外省并未按额设置,以致命案迟延拖累,相验未能明确。旋议定州、县官仍然忽视仵作设置者降二级调用,府、道以上官则按不同情况罚俸。北洋政府时改称检验吏,国民党政府时则称检验员,设于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