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第十九章 卷 第 十 八唐 · 长孙无忌
賊盜凡九條261諸以物置人耳、鼻及孔竅中,有所妨者,杖八十。其故屏去人服用、飲食之物,以故殺傷人者,各以鬥殺傷論。 「疏」議曰:耳鼻孔竅皆為要所,輒以他物置中,有所妨者,杖八十。本條毆罪重者,依毆法;毆未有罪者,亦不科。「其屏去人服用、飲食之物」,謂寒月屏去人衣服,或登高、乘馬私去梯轡,或飢渴之人屏去飲食之類。以屏去之故及置物於人孔竅之中,而殺傷人者,各以鬥殺傷論。若殺凡人或傷尊長應死,或於卑幼及賤人雖殺不合償死,及傷尊卑、貴賤各有等差,須依鬥訟律,〔一〕從本犯科斷,故云「各以鬥殺傷論」。
若恐迫人,使畏懼致死傷者,各隨其狀,以故、鬥、戲殺傷論。
「疏」議曰:若恐迫人者,謂恐動逼迫,使人畏懼,而有死傷者。若履危險,臨水岸,故相恐迫,使人墜陷而致死傷者,依故殺傷法;若因鬥,恐迫而致死傷者,依鬥殺傷法;或因戲恐迫,使人畏懼致死傷者,以戲殺傷論。若有如此之類,各隨其狀,依故、鬥、戲殺傷法科罪。 262諸造畜蠱毒謂造合成蠱,堪以害人者。及教令者,絞;造畜者同居家口雖不知情,若里正坊正、村正亦同。知而不糾者,皆流三千里。
「疏」議曰:蠱有多種,罕能究悉,事關左道,不可備知。或集合諸蠱,置於一器之內,久而相食,諸蟲皆盡,若蛇在,即為「蛇蠱」之類。造謂自造,畜謂傳畜,可以毒害於人,故注云「謂造合成蠱,堪以害人者」。若自造,若傳畜貓鬼之類,及教令人,並合絞罪。若同謀而造,律不言「皆」,即有首從。其所造及畜者同居家口,不限籍之同異,雖不知情,若里正、坊正、村正知而不糾者,皆流三千里。
問曰:律文唯言里正、坊正、村正等罪,不言州、縣知情之法。若州、縣官司知而不糾,復合何罪? 答曰:里正之等,親管百姓,既同里閈,多相諳委。州、縣去人稍遠,管戶又多,是故律文遂無節制。若知而不糾,依鬥訟律:「監臨之官,知所部有犯法,不舉劾者,減罪人罪三等。糾彈之官,唯減二等。」
造畜者雖會赦,并同居家口及教令人,亦流三千里。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無家口同流者,放免。即以蠱毒毒同居者,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孫不知造蠱情者,不坐。
「疏」議曰:造畜蠱毒之人,雖會大赦,并同居家口及教令人,亦流三千里。注云:「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無家口同流者,放免。」據此,老、幼及篤疾,身自犯罪,猶尚免流,今以同居共活,有同流家口亦配,無同居家口共去,〔二〕其老、小及篤疾不能自存,〔三〕故從放免。即造畜蠱毒之人,以蠱毒毒同居者,其被毒之人父母、〔四〕妻妾、子孫不知造蠱毒情者,並免流罪。
問曰:被毒之人父母不知情者,放免。假有親兄弟,大房造蠱,以毒小房,既同父母,未知父母合免以否?
答曰:蠱毒家口,會赦猶流,恐其涉於知情,所以例不聽住。若以蠱毒毒同居,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孫不知情者,不坐。雖復兄弟相毒,終是被毒之人父母,既無不免之制,不知情者合原。
又問:老、小、篤疾,無家口同流者,放免。其家總無良口,惟有部曲,若有奴婢一人,得為有同流家口,老、小、篤疾仍配以否?
答曰:部曲既許轉事,奴婢比之資財,諸條多不同良人,即非同流家口之例。
又問:依律:「犯罪未發自首,合原。」造畜蠱毒之家,良賤一人先首,事既首訖,得免罪以否?
答曰:犯罪首免,本許自新。蠱毒已成,自新難雪,比之會赦,仍並從流。
263諸以毒藥藥人及賣者,絞;謂堪以殺人者。雖毒藥,可以療病,買者將毒人,賣者不知情,不坐。即賣買而未用者,流二千里。
「疏」議曰:凡以毒藥藥人,謂以鴆毒、冶葛、烏頭、附子之類堪以殺人者,將用藥人,及賣者知情,並合科絞。注云:謂堪以殺人者。雖毒藥,〔五〕可以療病,買者將以毒人,賣者不知毒人之情,賣者不坐。「即賣買而未用者」,謂買毒藥,擬將殺人,賣者知其本意,而未用者,流二千里。
問曰:毒藥藥人合絞。其有尊卑、長幼、貴賤,得罪並依律以否?
答曰:律條簡要,止為凡人生文。其有尊卑、貴賤,例從輕重相舉。若犯尊長及貴者,各依謀殺已殺法;如其施於卑賤,亦準謀殺已殺論。如其藥而不死者,並同謀殺已傷之法。
脯肉有毒,曾經病人,有餘者速焚之,違者杖九十;若故與人食并出賣,令人病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絞;即人自食致死者,從過失殺人法。盜而食者,不坐。 「疏」議曰:「脯肉有毒」,謂曾經人食,為脯肉所病者。有餘,速即焚之,恐人更食,須絕根本。違者,杖九十。其知前人食已得病,故將更與人食,或將出賣,以故令人病者,合徒一年;因而致死者,絞。「即人自食致死者」,謂有餘,不速焚之,雖不與人,其人自食,因即致死者,從過失殺人法,徵銅入死家。注云「盜而食者,不坐」,謂人竊盜而食之,以致死傷者,脯肉主不坐,仍科「不速焚」之罪。其有害心,故與尊長食,欲令死者,亦準謀殺條論;施於卑賤致死,依故殺法。
264諸有所憎惡,而造厭魅及造符書祝詛,欲以殺人者,各以謀殺論減二等;於期親尊長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各不減。
「疏」議曰:有所憎嫌前人而造厭魅,厭事多方,〔六〕罕能詳悉,或圖畫形像,或刻作人身,刺心釘眼,繫手縛足,如此厭勝,〔七〕事非一緒;魅者,或假託鬼神,或妄行左道之類;或祝或詛,欲以殺人者:各以謀殺論減二等。若於期親尊長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各不減,依上條皆合斬罪。
以故致死者,各依本殺法。欲以疾苦人者,又減二等。子孫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者,各不減。 「疏」議曰:「以故致死者」,謂以厭魅、符書祝詛之故,但因一事致死者,不依減二等,各從本殺法。〔八〕「欲以疾苦人者」,謂厭魅、符書祝詛,不欲令死,唯欲前人疾病苦痛者,又減二等。稱「又減」者,謂大功以下親及凡人,非外祖父母。謀殺得減二等者,謂從謀殺上總減四等。注云「子孫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者,各不減」,即是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九〕唯減二等;其祖父母、父母以下,雖復欲令疾苦,亦同謀殺之法,皆斬,不同減例。 問曰:祝詛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欲令疾苦,未知合入十惡以否?
答曰:疾苦之法,同於毆傷。謀毆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不入十惡;如其已疾苦,理同毆法,便當「不睦」之條。
即於祖父母、父母及主,直求愛媚而厭祝者,流二千里。若涉乘輿者,皆斬。
「疏」議曰:子孫於祖父母、父母,及部曲、奴婢於主,造厭祝符書,直求愛媚者,流二千里。若涉乘輿者,罪無首從,皆合處斬。直求愛媚,便得極刑,重於「盜服御之物」,準例亦入十惡。
265諸殺人應死會赦免者,移鄉千里外。其工、樂、雜戶及官戶、奴,并太常音聲人,雖移鄉,各從本色。〔一0〕部曲及奴,出賣及轉配事千里外人。
「疏」議曰:殺人應死,會赦免罪,而死家有期以上親者,移鄉千里外為戶。其有特敕免死者,亦依會赦例移鄉。工、樂及官戶、奴,並謂不屬縣貫。其雜戶、太常音聲人,有縣貫,仍各於本司上下,不從州縣賦役者。此等殺人,會赦雖合移鄉,「各從本色」,謂移鄉避讎,並從本色驅使。注云「部曲及奴,出賣」,謂私奴出賣,部曲將轉事人,各於千里之外。
若群黨共殺,止移下手者及頭首之人。若死家無期以上親,或先相去千里外,即習天文業已成,若婦人有犯及殺他人部曲、奴婢,並不在移限,部曲、奴婢自相殺者,亦同。違者徒二年。
「疏」議曰:「群黨共殺」,謂謀殺,造意合斬,從而加功者絞;同謀共鬥,各以下手重者為重罪,亦合處絞。律故云「止移下手及頭首之人」,謂雖不下手,發意元謀,或以威力使人殺者,並合移鄉。雖有從而加功,準律合死,既不下手共殺者,即不移鄉。若死家無期以上親,或先相去千里外;「即習天文」,謂天文觀生、天文生以上業已成者;「若婦人有犯」,謂無常居,隨夫所在;及殺他人部曲、奴婢:此等並不在移鄉避讎之限。注云「部曲、奴婢自相殺者,亦同」,謂亦不在移鄉之例。此以上應移而不移,不應移而移,違者各徒二年。
266諸殘害死屍,謂焚燒、支解之類。及棄屍水中者,各減鬥殺罪一等;緦麻以上尊長不減。
「疏」議曰:「殘害死屍」,謂支解形骸,割絕骨體及焚燒之類;及棄屍水中者:「各減鬥殺罪一等」,謂合死者,死上減一等;應流者,流上減一等之類。注云「緦麻以上尊長不減」,謂殘害及棄屍水中,各依鬥殺合斬,不在減例。
棄而不失及髡髮若傷者,各又減一等。即子孫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者,各不減。皆謂意在於惡者。
「疏」議曰:棄屍水中,還得不失。髡髮,謂髡去其髮。傷,謂故傷其屍,傷無大小,但非支解之類。「各又減一等」,謂凡人各減鬥殺罪二等,緦麻以上尊長唯減一等,大功以上尊長及小功尊屬仍入「不睦」。即子孫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者,各不減,並同鬥殺之罪,子孫合入「惡逆」,決不待時。注云「皆謂意在於惡者」,謂從殘害以下,並謂意在於惡。如無惡心,謂若願自焚屍,或遺言水葬及遠道屍柩,將骨還鄉之類,並不坐。
267諸穿地得死人不更理,及於冢墓燻狐狸而燒棺槨者,徒二年;燒屍者,徒三年。緦麻以上尊長,各遞加一等;卑幼,各依凡人遞減一等。
「疏」議曰:因穿地而得死人,其屍不限新舊,不即埋掩,令其曝露;或於他人冢墓而燻狐狸之類,因燒棺槨者:各徒二年。謂唯燒棺槨,火不到屍。其燒棺槨者,緦麻以上尊長,從徒二年上遞加一等,至期親尊長,流二千五百里。其卑幼,各依凡人遞減一等:緦麻,於二年上減一等,徒一年半;小功,徒一年;大功,杖一百;期親,杖九十。若穿地得死人,可識知是緦麻以上尊長,而不更埋,亦從徒二年上遞加一等,卑幼亦從徒二年上遞減一等,各準「燒棺槨」之法。其燒屍者徒三年,緦麻以上尊長各遞加一等,謂從徒三年上遞加一等,燒大功尊長屍流三千里,雖期親尊長,罪亦不加。其卑幼,各遞減一等,謂緦麻卑幼減凡人一等,徒二年半;遞減至期親卑幼,猶徒一年。
問曰:下條「發冢者,加役流」,注云「招魂而葬亦是」。此文燒屍者徒三年,未知招魂而葬亦同以否?
答曰:準律,招魂而葬,發冢者與有屍同罪。律有「燒棺槨」之文,復著「燒屍」之罪;招魂而葬,棺內無屍,止得從「燒棺槨」之法,不可同「燒屍」之罪。
若子孫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冢墓燻狐狸者,徒二年;燒棺槨者,流三千里;燒屍者,絞。
「疏」議曰:稱子孫於祖父母、父母者,曾、高亦同。部曲、奴婢者,隨身、客女亦同。子孫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冢墓燻狐狸者,徒二年;若燒棺槨者,流三千里;燒屍者,絞。
268諸造祅書及祅言者,絞。造,謂自造休咎及鬼神之言,妄說吉凶,涉於不順者。
「疏」議曰:「造祅書及祅言者」,謂構成怪力之書,詐為鬼神之語。「休」,謂妄說他人及己身有休徵。「咎」,謂妄言國家有咎惡。觀天畫地,詭說災祥,妄陳吉凶,並涉於不順者,絞。
傳用以惑眾者,亦如之;傳,謂傳言。用,謂用書。其不滿眾者,流三千里。言理無害者,杖一百。即私有祅書,雖不行用,徒二年;言理無害者,杖六十。
「疏」議曰:「傳用以惑眾者」,謂非自造,傳用祅言、祅書,以惑三人以上,亦得絞罪。注云:「傳,謂傳言。用,謂用書。」「其不滿眾者」,謂被傳惑者不滿三人。若是同居,不入眾人之限;此外一人以上,雖不滿眾,合流三千里。其「言理無害者」,謂祅書、祅言,雖說變異,無損於時,謂若豫言水旱之類,合杖一百。「即私有祅書」,謂前人舊作,衷私相傳,非己所製,雖不行用,仍徒二年。其祅書言理無害於時者,杖六十。 269諸夜無故入人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時殺者,勿論;若知非侵犯而殺傷者,減鬥殺傷二等。 「疏」議曰:「夜無故入人家」,依刻漏法:晝漏盡為夜,夜漏盡為晝。謂夜無事故,輒入人家,笞四十。家者,謂當家宅院之內。登於入時,被主人格殺之者,勿論。「若知非侵犯」,謂知其迷誤,或因醉亂,及老、小、疾患,並及婦人,不能侵犯,而殺傷者,減鬥殺傷二等。若殺他人奴婢,合徒三年,得減二等,徒二年之類。 問曰:外人來姦,主人舊已知委,夜入而殺,亦得勿論以否?
答曰:律開聽殺之文,本防侵犯之輩。設令舊知姦穢,終是法所不容,但夜入人家,理或難辨,縱令知犯,亦為罪人。若其殺即加罪,便恐長其侵暴,登時許殺,理用無疑。況文稱「知非侵犯而殺傷者,減鬥殺傷二等」,即明知是侵犯而殺,自然依律勿論。
其已就拘執而殺傷者,各以鬥殺傷論,至死者加役流。
「疏」議曰:「已就拘執」,謂夜入人家,已被擒獲,拘留執縛,無能相拒,本罪雖重,不合殺傷。主人若有殺傷,各依鬥法科罪,至死者加役流。
校勘記〔一〕須依鬥訟律「訟」原脫。按:本書卷二十一鬥訟律疏議曰:「後魏太和年分繫訊律為鬥律,至北齊以訟事附之,名為鬥訟律,後周為鬥競律,隋開皇依齊鬥訟名,至今不改。」作「鬥律」非也。查全書征引多作「鬥訟律」,間有作「鬥律」者,今併據補,以下不具校。
〔二〕無同居家口共去「共」原訛「唯」,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三〕其老小及篤疾不能自存「篤」原脫,據文化本補。按:本條律注即作「篤疾」。
〔四〕其被毒之人父母「人」下原衍「及」字,據文化本、岱本刪。按:本條律文云:「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孫不知造蠱毒情者,不坐。」 〔五〕雖毒藥「雖」上原衍「謂」字,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按:本條律注即無「謂」字。 〔六〕厭事多方「方」字處原作墨釘,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七〕如此厭勝「勝」原訛「魅」,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八〕各從本殺法「各」原訛「合」,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本條律文即作「以故致死者,各依本殺法」。
〔九〕夫之祖父母父母下「父母」原脫,據文化本補。按:本條律注即作「夫之祖父母父母」。
〔一0〕各從本色「各」原脫,據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補。按:本條疏文引律亦作「各從本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