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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第四章 卷 第 三唐 · 长孙无忌

名例凡一十條19諸犯姦、盜、略人及受財而不枉法;並謂斷徒以上。

  「疏」議曰:「姦、盜、略人」,並謂監臨外犯罪。及受財而不枉法者,謂雖即因事受財,於法無曲。並謂斷徒以上者。

  若犯流、徒,獄成逃走;

  「疏」議曰:犯流、徒者,謂非疑罪及過失,此外犯流、徒者。「獄成逃走」,謂減訖仍有徒刑;若依令責保參對及合徒不禁,亦同。律既不注限日,推勘逃實即坐。

  問曰:免所居官之法,依律「比徒一年」。此條犯徒、流逃走,即獲免官之坐,未知免所居官人逃亡,亦入犯徒免官以否?

  答曰:免所居官之色,亦有罪不至徒。本罪若其合徒,逃者即當免官之坐;若犯杖罪逃走,便異本犯徒、流,以其元是杖刑,不入免官之法。

  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作樂及婚娶者:免官。謂二官並免。爵及降所不至者,聽留。

  「疏」議曰:曾、高以下,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見被囚禁,其子孫若作樂者,自作、遣人作者並同,上條遣人與自作不殊,此條理亦無別。「及婚娶者」,止據男夫娶妻,不言嫁娶者,明婦人不入此色。自「犯姦、盜」以下,並合免官。  注:謂二官並免。爵及降所不至者,聽留。

  「疏」議曰:「二官」為職事官、散官、衛官為一官,勳官為一官。此二官並免,三載之後,降先品二等敘。「爵及降所不至者,聽留」,爵者,王及公、侯、伯、子、男。「降所不至者」,謂二等以外,歷任之官是也。若會降有餘罪者,聽從官當、減、贖法。

  20諸府號、官稱犯父祖名,而冒榮居之;

  「疏」議曰:府號者,謂省、臺、府、寺之類。官稱者,謂尚書、將軍、卿、監之類。假有人父祖名常,不得任太常之官;父祖名卿,亦不合任卿職。若有受此任者,是謂「冒榮居之」。選司唯責三代官名,若犯高祖名者,非。

  祖父母、父母老疾無侍,委親之官;

  「疏」議曰:老謂八十以上,疾謂篤疾,並依令合侍。若不侍,委親之官者。其有才業灼然,要藉驅使者,令帶官侍,不拘此律。  問曰:親老疾合侍,今求選得官,將親之任,同「委親之官」以否?又,得官之後,親始老疾,不請解侍,復合何罪?

  答曰:委親之官,依法有罪。既將之任,理異委親;及先已任官,親後老疾,不請解侍:並科「違令」之罪。

  在父母喪,生子及娶妾,

  「疏」議曰:在父母喪生子者,皆謂二十七月內而懷胎者。若父母未亡以前而懷胎,雖於服內而生子者,不坐;縱除服以後始生,但計胎月是服內而懷者,依律得罪。其娶妾,亦準二十七月內為限。

  兄弟別籍、異財,冒哀求仕;

  「疏」議曰:居喪未滿二十七月,兄弟別籍、異財,其別籍、異財不相須。「冒哀求仕」,謂父母喪,禫制未除及在心喪內者。並合免所居之一官,並不合計閏。

  若姦監臨內雜戶、官戶、部曲妻及婢者:免所居官。謂免所居之一官。若兼帶勳官者,免其職事。即因冒榮遷任者,並追所冒告身。

  「疏」議曰:雜戶者,謂前代以來,配隸諸司職掌,課役不同百姓,依令「老免、進丁、受田,依百姓例」,各於本司上下。官戶者,亦謂前代以來,配隸相生,或有今朝配沒,州縣無貫,唯屬本司。部曲妻者,通娶良人女為之。「及婢者」,官私婢亦同。但在監臨之內姦者,強、和並是。從「府號、官稱」以下,犯者並合免所居官。

  注:謂免所居之一官。若兼帶勳官者,免其職事。

  「疏」議曰:稱免所居官者,職事、散官、衛官同階者,總為一官。若有數官,先追高者;若帶勳官,免其職事;如無職事,即免勳官高者。

  注:即因冒榮遷任者,並追所冒告身。

  「疏」議曰:假有父祖名常,〔一〕冒任太常之職,秩滿之後,遷任高官,事發論刑,先免所居高品,前得冒榮告身仍須追奪。

  21諸除名者,官爵悉除,課役從本色,

  「疏」議曰:若犯除名者,謂出身以來,官爵悉除。課役從本色者,無蔭同庶人,有蔭從蔭例,故云「各從本色」。又,依令:「除名未敘人,免役輸庸,並不在雜徭及征防之限。」〔二〕

  六載之後聽敘,依出身法。

  「疏」議曰:稱六載聽敘者,年之與載,異代別名,假有元年犯罪,至六年之後,七年正月始有敘法,其間雖有閏月,但據載言之,不以稱年,要以三百六十日為限。〔三〕「一依出身法」,犯除名人年滿之後,敘法依選舉令:「三品以上,奏聞聽敕。正四品,於從七品下敘;從四品,於正八品上敘;正五品,於正八品下敘;從五品,於從八品上敘;六品、七品,並於從九品上敘;〔四〕八品、九品,並於從九品下敘。若有出身品高於此法者,聽從高。」「出身」,謂藉蔭及秀才、明經之類。準此令文,出身高於常敘,自依出身法;出身卑於常敘,自依常敘。故云「出身品高者,聽從高」。又,軍防令:「勳官犯除名,限滿應敘者,二品於驍騎尉敘,三品於飛騎尉敘,四品於雲騎尉敘,五品以下於武騎尉敘。」

  若本犯不至免官,而特除名者,敘法同免官例。婦人因夫、子得邑號,犯除名者,年滿之後,夫、子見在有官爵者,聽依式敘。

  「疏」議曰:本犯不至免官者,情在可責而特除名,矜其所犯先輕,故許同免官之例收敘。

  問曰:本犯雖非免官,當徒用官並盡,依律:「當徒用官盡者,敘限同免官。」未知當徒用官不盡,〔五〕今被特責除名,敘法亦同免官以否?

  答曰:凡稱除名、官當,〔六〕不論本犯輕重,從例除、免,不計徒年。罪不至免官而特除名者,止論正犯免官之法,當徒官盡不在其中。

  注:婦人因夫、子得邑號,犯除名者,年滿之後,夫、子見在有官爵者,聽依式敘。

  「疏」議曰:婦人因夫、子而得邑號,曰夫人、郡君、縣君、鄉君等。其身犯罪而得除名,年滿敘日,計夫、子見在有官爵,〔七〕仍合授夫人、郡、縣、鄉君者,並依前授,不降其品;若夫、子被降官者,並依降授法;如夫、子進官者,聽依高敘。其婦人敘法,令備明文,為因夫、子官爵,故不依降減之例。

  問曰:婦人不因夫、子,別加邑號,犯除名者,合敘以否?

  答曰:律云:「不因夫、子,別加邑號者,同封爵之例。」爵無常敘之法,除名不合更敘。

  免官者,三載之後,降先品二等敘。

  「疏」議曰:稱「載」者,理與六載義同,亦止取三載之後,入四年聽敘。「降先品二等」,正四品以下,一階為一等;從三品以上及勳官,正、從各為一等。假有正四品上免官,三載之後,得從四品上敘。上柱國免官,三載之後,從上護軍敘。是為「三載之後,降先品二等敘」。  免所居官及官當者,期年之後,降先品一等敘。

  「疏」議曰:「免所居官及官當」,罪又輕,故至期年聽敘。稱「期」者,匝四時曰期,從敕出解官日,至來年滿三百六十日也。稱「年」者,以三百六十日。稱「載」者,取其三載、六載之後,不計日月。

  若本犯不至免所居官及官當,而特免官者,敘法同免所居官。  「疏」議曰:本犯不至免所居官者,謂非「府號、官稱犯父祖名」以下等罪。本犯不至官當者,謂九品以上犯私罪不至一年徒,公罪不至二年徒;五品以上犯私罪不至二年徒,〔八〕公罪不至三年徒。特敕免官者,敘法一同免所居官,期年降先品一等敘,故云「敘法同免所居官」。

  其免官者,若有二官,各聽依所降品敘。若勳官降一等者,從上柱國削授柱國;降二等者,削授上護軍之類。即降品卑於武騎尉者,聽從武騎尉敘。

  「疏」議曰:「二官」,謂職事等帶勳官,前已釋訖。若犯免官,職事、勳官並免。假從正六品上職事免官,降至從六品上敘;又帶上柱國,亦免,從上護軍敘。此是「各聽依所降品敘」。故注云:「若勳官降一等者,從上柱國削授柱國;降二等者,削授上護軍之類。即降品卑於武騎尉者,聽從武騎尉敘。」

  即免官、免所居官及官當,斷訖更犯,餘有歷任官者,各依當、免法,兼有二官者,先以高者當。

  「疏」議曰:假有人犯免官及免所居官,或以官當徒,各用一官、二官當免訖,更犯徒、流,或犯免官、免所居官、官當,餘有歷任之官告身在者,各依上法當、免。未斷更犯,通以降所不至者當之。

  注:兼有二官者,先以高者當。  「疏」議曰:此既重犯之人,明非見任職事。若有勳官、職事二官,先以高者當。假有前任六品職事及五品勳官,先以勳官當;若當罪不盡,亦以次高者當,不限勳官、職事。

  仍累降之;所降雖多,各不得過四等。各,謂二官各降,不在通計之限。  「疏」議曰:假有前犯免官,已降二等;又犯免官,或當徒官盡,亦降二等。故云「仍累降之」。即雖斷訖更犯,經三度以上,敘日止依此律再降四等法。其免所居官及當徒用官不盡,斷訖更犯,後敘各降一等,及至四度重犯,總降四等,後犯雖多,止以四等為限。或頻犯免官訖,又再犯免所居官者,亦各計所犯,降四等敘之。故云「所降雖多,各不得過四等」。

  注:各,謂二官各降,不在通計之限。

  「疏」議曰:職事、散官、衛官為一官,所降不得過四等;勳官為一官,所降亦不得過四等。此二官,犯者各降四等為法,不在通計之限。

  若官盡未敘,更犯流以下罪者,聽以贖論。敘限各從後犯計年。

  「疏」議曰:謂用官當、免並盡,未到敘日,更犯流罪以下者,聽以贖論。以其年限未充,必有敘法,故免決配,聽依贖論。本犯不合贖者,亦不得贖。

  問曰:此條內有毆告大功尊長、小功尊屬者,合以贖論否?

  答曰:上條「毆告大功尊長、小功尊屬,不得以蔭論」,今此自身官盡,聽以贖論,即非用蔭之色,聽同贖法。

  注:敘限各從後犯計年。

  「疏」議曰:犯免官及免所居官,未敘,更犯免官及免所居官、官當者,各依後犯,計年聽敘。官盡更犯,聽依贖法。若犯當免官,更三載之後聽敘;免所居官者,更期年之後聽敘。其犯徒、流不合贖而真配者,流即依令六載,徒則役滿敘之。雖役滿,仍在免官限內者,依免官敘例。  不在課役之限。雖有歷任之官,不得預朝參之例。

  「疏」議曰:不在課役者,謂有敘限,故免其課役。雖有歷任之官者,假有一品職事,犯當免官,仍有歷任二品以下官,未敘之間,不得預朝參之例。其免所居官及以官當徒,限內未敘者,亦準此。

  22諸以官當徒者,罪輕不盡其官,留官收贖;官少不盡其罪,餘罪收贖。

  「疏」議曰:假有五品以上官,犯私坐徒二年,例減一等,即是「罪輕不盡其官,留官收贖」。官少不盡其罪者,假有八品官,犯私坐一年半徒,以官當徒一年,餘罪半年收贖之類。

  其犯除、免者,罪雖輕,從例除、免;

  「疏」議曰:假有五品以上職事及帶勳官,於監臨內盜絹一疋,本坐合杖八十,仍須準例除名;或受財六疋一尺而不枉法,本坐徒一年半,亦準例免官;或姦監臨內婢,合杖九十,亦準例免所居官。

  罪若重,仍依當、贖法。

  「疏」議曰:凡是除名、免官,本罪雖輕,從例除、免。罪重者,各準所犯,準當流、徒及贖法。假有職事正七品上,復有歷任從七品下,犯除名、流,不合例減者,以流比徒四年,以正七品上一官當徒一年,又以從七品下一官當徒一年,更無歷任及勳官,即徵銅四十斤,贖二年徒坐,仍準例除名;若罪當免官者,亦準此當、贖法,仍依例免官。此名「罪若重,仍依當、贖法」。

  其除爵者,雖有餘罪,不贖。

  「疏」議曰:爵者,既得傳授子孫,所以義同帶礪。今並除削,在責已深,為其國除,故有殘罪不贖。

  23諸除名者,比徒三年;免官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比徒一年。流外官不用此律。謂以輕罪誣人及出入之類,故制此比。若所枉重者,自從重。

  「疏」議曰:除名、免官、免所居官,罪有差降,故量輕重,節級比徒。流外之職,品秩卑微,誣告反坐,與白丁無異,故云「不用此律」。

  注:謂以輕罪誣人及出入之類,故制此比。

  「疏」議曰:假有人告五品以上官,監臨主守內盜絹一疋,若事實,盜者合杖八十,仍合除名;若虛,誣告人不可止得杖罪,故反坐比徒三年。免官者,謂告五品於監臨外盜絹五疋,〔九〕科徒一年,仍合免官;若虛,反坐不可止科徒一年,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謂告監臨內姦婢,合杖九十,姦者合免所居官;若虛,反坐不可止得杖罪,故比徒一年。及出入之類者,謂不盜監臨內物,官人枉判作盜所監臨;或實盜監臨,官人判作不盜。即是官司出入除名,比徒三年;若出入免官者,比徒二年;出入免所居官,比徒一年之法。其藏匿罪人,若過致資給,或為保、證及故縱等,有除、免者,皆從比徒之例,故云「之類」。  注:若所枉重者,自從重。

  「疏」議曰:謂誣告及出入之罪,重於比徒之法者,自從「反坐」等重法科之,不復仍準比徒之法。

  若誣告道士、女官應還俗者,〔一0〕比徒一年;其應苦使者,十日比笞十;官司出入者,罪亦如之。  「疏」議曰:依格:「道士等輒著俗服者,還俗。」假有人告道士等輒著俗服,〔一一〕若實,並須還俗;既虛,反坐比徒一年。「其應苦使者,十日比笞十」,依格:「道士等有歷門教化者,百日苦使。」若實不教化,枉被誣告,反坐者誣告苦使十日比笞十,百日杖一百。「官司出入者」,謂應斷還俗及苦使,官司判放;或不應還俗及苦使,官司枉入:各依此反坐徒、杖之法,故云「亦如之」。失者,各從本法。

  24諸犯流應配者,三流俱役一年。本條稱加役流者,流三千里,役三年。役滿及會赦免役者,即於配處從戶口例。

  「疏」議曰:犯流,若非官當、收贖、老疾之色,即是應配之人。三流遠近雖別,俱役一年為例。加役流者,本法既重,與常流理別,故流三千里,居役三年。〔一二〕  注:役滿及會赦免役者,即於配處從戶口例。

  「疏」議曰:役滿一年及三年,或未滿會赦,即於配所從戶口例,課役同百姓。應選者〔一三〕,須滿六年,故令云:「流人至配所,六載以後聽仕。」反逆緣坐流及因反、逆免死配流,不在此例。即本犯不應流而特配流者,三載以後亦聽仕。

  妻妾從之。

  「疏」議曰:妻妾見已成者,並合從夫。依令:「犯流斷定,不得棄放妻妾。」

  問曰:妻有「七出」及「義絕」之狀,合放以否?  答曰:犯「七出」者,夫若不放,於夫無罪。若犯流聽放,即假偽者多,依令不放,於理為允。犯「義絕」者,官遣離之,違法不離,合得徒罪。「義絕」者離之,「七出」者不放。

  父祖子孫欲隨者,聽之。

  「疏」議曰:曾、高以下,及玄孫以上,欲隨流人去者,聽之。

  移鄉人家口,亦準此。

  「疏」議曰:移鄉人,妻妾隨之,父祖子孫欲隨者聽,不得棄放妻妾,皆準流人,故云「亦準此」。

  若流、移人身喪,家口雖經附籍,三年內願還者,放還;

  「疏」議曰:籍謂三年一造,申送尚書省。流人若到配所三年,必經造籍,故云「雖經附籍」,三年內聽還。既稱「願還」,即不願還者聽住。

  即造畜蠱毒家口,不在聽還之例。下條準此。

  「疏」議曰:依本條:「造畜蠱毒,并同居家口雖會赦,猶流。」況此已至配所,故云「不在聽還之例」。  注:下條準此。  「疏」議曰:謂下條云:「流人逃者身死,所隨家口仍準上法聽還。」上有「下條準此」之語,下有「準上法」之文,家口合還及不合還,一準上條之義。

  25諸流配人在道會赦,計行程過限者,不得以赦原。謂從上道日總計,行程有違者。

  「疏」議曰:「行程」,依令:「馬,日七十里;驢及步人,五十里;車,三十里。」其水程,江、河、餘水沿泝,程各不同。但車馬及步人同行,遲速不等者,並從遲者為限。

  注:謂從上道日總計,行程有違者。

  「疏」議曰:假有配流二千里,準步程合四十日,若未滿四十日會赦,不問已行遠近,並從赦原。從上道日總計,行程有違者,即不在赦限。  有故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故謂病患、死亡及請糧之類。準令:「臨時應給假者及前有阻難,不可得行,聽除假。」故不入程限。故云「不用此律」。

  若程內至配所者,亦從赦原。

  「疏」議曰:假有人流二千里,合四十日程,四十日限前已至配所,而遇恩赦者,亦免。  逃亡者雖在程內,亦不在免限。即逃者身死,所隨家口仍準上法聽還。  「疏」議曰:行程之內逃亡,雖遇恩赦,不合放免。即逃者身死,所隨家口雖已附籍,三年內願還者,準上法聽還。

  26諸犯死罪非十惡,而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家無期親成丁者,上請。  「疏」議曰:謂非「謀反」以下、「內亂」以上死罪,而祖父母、父母,通曾、高祖以來,年八十以上及篤疾,據令應侍,戶內無期親年二十一以上、五十九以下者,皆申刑部,具狀上請,聽敕處分。若敕許充侍,家有期親進丁及親終,更奏;如元奉進止者,不奏。家無期親成丁者,律意屬在老疾人期親,其曾、高於曾、玄非期親,縱有,亦合上請。若有曾、玄數人,其中有一人犯死罪,則不上請。

  犯流罪者,權留養親,謂非會赦猶流者。

  「疏」議曰:犯流罪者,雖是五流及十惡,亦得權留養親。會赦猶流者,不在權留之例。其權留者,省司判聽,不須上請。

  不在赦例,仍準同季流人未上道,限內會赦者,從赦原。

  「疏」議曰:權留養親,動經多載,雖遇恩赦,不在赦限。依令:「流人季別一遣。」同季流人,若未上道而會赦者,得從赦原。  課調依舊。  「疏」議曰:侍丁,依令「免役,唯輸調及租」。為其充侍未流,故云「課調依舊」。  問曰:死罪囚家無期親,上請,敕許充侍。若逢恩赦,合免死以否?  答曰:權留養親,不在赦例,既無「各」字,止為流人。但死罪上請,敕許留侍,經赦之後,理無殺法,況律無不免之制,即是會赦合原。又,斷死之徒,例無輸課,雖得留侍,課不合徵,免課霑恩,理用為允。

  又問:死罪是重,流罪是輕。流罪養親,逢赦不免;死罪留侍,卻得會恩。則死刑何得從寬,流坐乃翻為急,輕重不類,義有惑焉。

  答曰:死罪上請,唯聽敕裁。流罪侍親,準律合住。合住者,須依常例;敕裁者,已沐殊恩。〔一四〕豈將恩許之人,比同曹判之色?以此甄異,非為重輕。

  若家有進丁及親終期年者,則從流。計程會赦者,依常例。

  「疏」議曰:本為家無成丁,故許留侍,若家有期親進丁及親終已經期年者,並從流配之法。計程會赦者,〔一五〕一準流人常例。

  即至配所應侍,合居作者,亦聽親終期年,然後居作。

  「疏」議曰:流人至配所,親老疾應侍者,並依侍法。合居作者,亦聽親終期年,然後居作。

  問曰:犯死罪聽侍,流人權留養親,中間各犯死罪以下,若為科斷?  答曰:依下文:「犯罪已發及已配而更為罪者,各重其事。」若死囚重犯死罪,亦同犯流加杖法。若本坐是絞,重犯斬刑,即須改斷從斬;準前更犯絞者,〔一六〕亦依加杖例,若依前應侍,仍更重請。〔一七〕若犯流、徒者,各準流、徒之法。杖罪以下,依數決之。流人聽侍者,犯死罪上請。〔一八〕若犯流,依留住法加杖;侍親終,於配所累役。犯徒應役亦準此。應蔭贖者,各依本法。  27諸犯徒應役而家無兼丁者,妻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婦女家無男夫兼丁者,亦同。〔一九〕

  「疏」議曰:應役者,謂非應收贖之人,法合役身。「而家無兼丁者」,謂戶內全無兼丁。妻同兼丁,婦女雖復非丁,據禮「與夫齊體」,故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其婦人犯徒,戶內無男夫年二十一以上,亦同無兼丁例。言以上者,謂五十九以下。其殘疾,既免丁役,亦非兼丁之限。

  問曰:家內雖有二丁,俱犯徒坐,或一人先從征防,或任官,或逃走及被禁,並同兼丁以否?

  答曰:家無兼丁,免徒加杖者,矜其糧餉乏絕,又恐家內困窮。一家二丁,俱在徒役,理同無丁之法,便須決放一人。征防之徒,遠從戍役,及犯徒罪以上,獄成在禁,同無兼丁之例,據理亦是弘通。居官之人,雖非丁色,身既見居榮祿,不可同無兼丁。若兼丁逃走在未發之前,既不預知,得同無兼丁之限。如家人犯徒,事發後,兼丁然始逃亡,若其許同無丁,便是長其姦詐,即同有丁之限,依法役身。

  又問:二人俱徒,許決放一人。若三人俱犯徒坐,家內更無兼丁,若為決放?

  答曰:律稱「家無兼丁」,本謂全無丁者。三人決放一人,即是家有丁在,足堪糧餉,不可更放一人。若一家四人徒役,決放二人,其徒有年月及尊卑不等者,先從見應役日少者決放;役日若停,即決放尊長。其夫妻並徒,更無兼丁者,決放其婦。

  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不居作;一等加二十。流至配所應役者亦如之。

  「疏」議曰:「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一等加二十」,即是半年徒加杖二十。「不居作」,既已加杖,故免居作。「流至配所應役者」,謂流人應合居役,家無兼丁,應加杖者,亦準此。

  若徒年限內無兼丁者,總計應役日及應加杖數,準折決放。

  「疏」議曰:徒限未滿,兼丁死亡,或入老、疾,或犯罪、征防,見無兼丁者,若犯徒一年,三百六十日合杖一百二十,即三十日當杖十;若犯一年半徒,〔二0〕五百四十日合杖一百四十,即是三十八日當杖十;若犯二年徒,七百二十日合杖一百六十,即是四十五日當杖十;若犯二年半徒,九百日合杖一百八十,即五十日當杖十;若犯三年徒,一千八十日合杖二百,即五十四日當杖十;若犯三年半徒,一千二百六十日亦合杖二百,〔二一〕即六十三日當杖十;若犯四年徒,一千四百四十日亦合杖二百,即七十二日當杖十。其役日未盡,不滿杖十者,律云:「加者,數滿乃坐。」既不滿十,據理放之。

  盜及傷人者,不用此律。親老疾合侍者,仍從加杖之法。

  「疏」議曰:「盜及傷人」,徒以上並合配徒,不入加杖之例。諸條稱「以盜論」及「以故殺傷論」、「以鬥殺傷論」者,各同真盜及真殺傷人之法。「親老疾合侍者」,謂有祖父母、父母年八十以上及篤疾合侍,家無兼丁者,雖犯盜及傷人,仍依前加杖之法。  28諸工、樂、雜戶及太常音聲人,

  「疏」議曰:工、樂者,工屬少府,樂屬太常,並不貫州縣。雜戶者,散屬諸司上下,前已釋訖。「太常音聲人」,謂在太常作樂者,元與工、樂不殊,俱是配隸之色,不屬州縣,唯屬太常,義寧以來,〔二二〕得於州縣附貫,依舊太常上下,別名「太常音聲人」。  犯流者,二千里決杖一百,一等加三十,留住,俱役三年;犯加役流者,役四年。

  「疏」議曰:此等不同百姓,職掌唯在太常、少府等諸司,故犯流者不同常人例配,合流二千里者,決杖一百;二千五百里者,決杖一百三十;三千里者,決杖一百六十;俱留住,役三年。「犯加役流者,役四年」,名例云:「累徒流應役者,不得過四年。」故三年徒上,止加一年,以充四年之例。若是賤人,自依官戶及奴法。

  若習業已成,能專其事,及習天文,并給使、散使,各加杖二百。  「疏」議曰:工樂及太常音聲人,皆取在本司習業,依法各有程試。所習之業已成,又能專執其事。及習天文業者,謂在太史局天文觀生及天文生,以其執掌天文。依令:「諸州有閹人,並送官,配內侍省及東宮內坊,名為給使。諸王以下,為散使。」多本是良人,以其宮闈驅使,并習業已成。天文生等犯流罪,〔二三〕並不遠配,各加杖二百。

  犯徒者,準無兼丁例加杖,還依本色。

  「疏」議曰:工、樂及太常音聲人,習業已成,能專其事及習天文,并給使、散使,犯徒者,皆不配役,準無兼丁例加杖。若習業未成,依式配役。如元是官戶及奴者,各依本法。還依本色者,工、樂還掌本業,雜戶、太常音聲人還上本司,習天文生還歸本局,給使、散使各送本所。故云「還依本色」。其有官蔭,仍依本法當、贖。若以流內官當徒及解流外任,亦同前還本色。敘限各依常法。  其婦人犯流者,亦留住,造畜蠱毒應流者,配流如法。

  「疏」議曰:婦人之法,例不獨流,故犯流不配,留住,決杖、居作。造畜蠱毒,所在不容,擯之荒服,絕其根本,故雖婦人,亦須投竄,縱令嫁向中華,事發還從配遣,並依流配之法,三流俱役一年,縱使遇恩,不合原免。婦人教令造畜者,只得教令之坐,不同身自造畜,自依常犯科罪。  流二千里決杖六十,一等加二十,俱役三年;

  「疏」議曰:婦人流二千里,決杖六十;流二千五百里,決杖八十;流三千里,決杖一百。三流俱役三年。若加役流,亦決杖一百,即是役四年。既決杖之文在上,明須先決後役。

  若夫、子犯流配者,聽隨之至配所,免居作。

  「疏」議曰:婦人元不合配,以夫、子流故,所以聽隨,矜其本法無流,所以得免居作。從流無杖,不在決例。其有夫、子在路身死,婦人不合從流,既得卻還,不復更令居作。

  問曰:婦人先犯流刑,在身乃有官蔭,夫、子犯流,既聽隨去,未知官蔭合用以否?  答曰:律唯言「至配所免居作」,役既許免,更無罪名。若犯十惡、五流者,各依「除名」之律。若別犯流以下罪,聽從官當、減、贖法。

  又問:注云:「造畜蠱毒,婦女應流者,配流如法。」未知此注唯屬婦人,唯復總及工、樂以否?

  答曰:案賊盜律:「造畜蠱毒者,雖會赦,不免。同居不知情,亦流。」但是諸條犯流加杖、配徒之色,若有蠱毒,並須配遣,故於工、樂等留住下立例。注云:「造畜蠱毒應流者,配流如法。」〔二四〕斯乃工、樂以下總攝,不獨為婦人生文。

  校勘記〔一〕假有父祖名常「假」原訛「伐」,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二〕並不在雜徭及征防之限「征防」,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作「點防」。  〔三〕要以三百六十日為限「百」原訛「伯」,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四〕並於從九品上敘「並」原脫,據文化本補。按:下云「八品、九品,並於從九品下敘」,以彼例此,故據補。

  〔五〕未知當徒用官不盡「不」原訛「各」,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六〕凡稱除名官當按:「官當」疑當作「免官」,下云「從例除免」可證也。又,本卷「以官當徒不盡」條疏文即作「凡是除名、免官,本罪雖輕,從例除、免」。

  〔七〕計夫子見在有官爵「在」原脫,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按:本條律注云「夫子見在有官爵者」。

  〔八〕五品以上犯私罪不至二年徒「犯」原脫,據文化本補。「徒」原亦脫,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九〕謂告五品於監臨外盜絹五疋「謂」原訛「誣」,據至正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0〕若誣告道士女官應還俗者「官」原訛「冠」,據律附音義改。按:孫奭律音義:「昇元經云,女官如道士也。流俗以其戴冠而作冠字,非也。」下同。

  〔一一〕假有人告道士等輒著俗服「告」原訛「誣」,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二〕故流三千里居役三年「故」原作「配」,「居」原訛「俱」,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三〕應選者「選」原訛「還」,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下疏引令云「流人至配所,六載以後聽仕」,既云「聽仕」,則作「選」字是也。

  〔一四〕已沐殊恩「恩」原訛「思」,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五〕計程會赦者按:自此五字至「法合役身」原為一頁,其版刻字體異於他頁,格式亦不相同,疑為他本補配者。

  〔一六〕準前更犯絞者「準」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一七〕仍更重請「請」原訛「諸」,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八〕犯死罪上請「請」原訛「諸」,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九〕犯徒應役而家無兼丁者妻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婦女家無男夫兼丁者亦同「而家無兼丁者」下原有「注云」二字,小注原作大字,與全書體例不合,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刪改。

  〔二0〕若犯一年半徒「徒」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二一〕亦合杖二百「合」原脫,據文化本補。按:前云「合杖」,後云「亦合杖」,此亦當有「合」字。  〔二二〕義寧以來「寧」下原有「隋末年號」四字單行側注,據顧跋,此亦是此山貰冶子釋文而為「重編刪併有未盡者」。今刪除。  〔二三〕天文生等犯流罪「生」原訛「坐」,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二四〕注云造畜蠱毒應流者配流如法「注」原訛「故」,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蠱毒應流」原脫,據至正本、岱本補。按:本條律注即作「造畜蠱毒應流者,配流如法」。